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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第56條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權人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 未出席之社員得否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就此,在民法第56條規定,有不同見解。

肯定說[1]者認為從立法目的探討分析本條乃係為防堵「出席但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因此應自民法第56條但書規定做反面推論得出未出席之社員應屬於得撤銷之「社員」範圍內。(法務部函釋[2]與法院實務[3]亦採此說)

乃有限制肯定說者[4]認為,為避免出席會議卻未當場表示異議之人嗣後說服未出席之人提起撤銷之訴,將使得但書規定之意旨落空,因此應以未受合法通知,因而未能出席者,始有請求撤銷決議之權為宜;已受合法通知而仍不出席者,則喪失請求撤銷決議之權。如此可間接督促受合法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會議。

 

[1] 吳從周,未出席社員能否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月旦法學教室,第 75 期,頁11

[2] 法務部(80)法律字第01195「依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項規定之文義及立法理由以觀,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曾經出席總會而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固不得請求法院撤銷決議,但未出席或出席而當場表示異議之社員,均得依法請求法院撤銷之(參照「民法總則、民法總則施行法修正條文暨說明」第三十二、三十三頁)。」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末按,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社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18號、78年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其主張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自應准許於法定期間內3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本判決中所引之最高法院判決均為撤銷股東會決議

[4] 黃健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程序瑕疵之效力,政大法學評論,第150期,頁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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