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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與區分所有權人
區分所有權人選出管理委員組成管委會,法律關係上究竟存在於「管理委員」或「管理委員會」與「區權人全體」或「個別區權人」之間?再者,雙方間究屬委任或僱傭關係?均有疑議。
- 學說見解:
- 「管理委員會」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類推適用委任關係說:有學者認為區分所有人會議為區分所有人全體之最高意思機關,而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人會議選舉委員所組成,前者與後者相互間之關係,與公司法所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頗相類似(公司法第192條4項參照),本於同一法律上之理由,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另有規定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1]「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僱傭關係說:有學者認為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法人人格,並無具有實體法上權利能力,不能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管理委員會僅係區分所有人團體之代表機關。管理委員與區分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因管理委員既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並負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且受區分所有權人根據規約為財務運作等項目之監督,故管理委員應屬於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受僱人[2]。
- 本文見解:
本文認為委任以處理事務為契約之目的,雖須給付勞務,但給付勞務不過為一種手段,而圖達處理事務之目的而已;僱傭則以給付勞務為契約自體之直接目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雖亦須依委任人之指示(民法第535條規定),但有時亦有獨立裁量之權(民法第536條規定);受僱人之服勞務,則須全依僱用人之指示,自己毫無獨立裁量之權[3]。管理委員會係以處理公寓大廈大樓間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等事項為事務目的,雖須給付一定勞務,但給付勞務不過為一種手段,而係為達到處理管理公寓大廈事務之目的而已,且管理委員會處理上開事務,雖須依照規約或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行之,然許多事務之處理管理委員會仍有獨立裁量之權。因此,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間應屬委任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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