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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數及其職權,均可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行決定,就人數方面,既屬會議組織體,即至少須兩人以上始成會議。主任委員為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須設置此等職位;至於其他委員,則可依具體情況及公寓大廈之規模大小,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自主決定之。依內政部公寓大廈規約範本[1]所建議之委員有:主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負責財務業務之委員)、監察委員(負責監察業務之委員)、其他委員。所謂其他委員,依各該公寓大廈之實際需求可包括機電委員、安全委員、環保委員等類。
- 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選任上,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任之。若推選不同之兩人,不能以該兩人為一定親屬而合併計算推選之票數,例如:若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選任六名管理委員分別為A、B、C、D、E、F,其中A(住二樓)為C(住三樓)之父親,若A、B選A為主委, C、D選C為主委,E、F選E為主委,此時不得主張因A為C之父親,而將兩人選票合併為A共得四票而當選,因主任委員之選舉具有高度身分專屬性,故不論為直系血親或配偶等親屬,均應分別計算,若該公寓大廈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主任委員者,亦同。
- 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或其他委員,得由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推選或選任,例如:即以抽籤方式決定,亦無不可。為避免管理委員職務間相互制衡功能失效,應盡可能避免各委員之間具一定親屬或有利害關係之人擔任。
-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經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1] 詳參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內政部103.7.1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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