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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實務見解
  1. 有認為委任關係存於管理委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民事判決[1]:「是管理委員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選任,與該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固無疑義;惟於調查認定『全體住戶』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前,尚難謂管理委員與全體住戶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故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此實務見解似認為委任關係乃存於「管理委員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而非「全體住戶」此乃因住戶包含承租人、使用人等[2]故概念上並不等於區分所有權人,委任關係當然存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在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應以有爭議之管理委員與「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擇一為共同被告,應可解釋為,管理委員會乃具有當事人適格且訴訟擔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訴訟實施權,故亦得由「管理委員會」為被告。
    • ?如依此說推論委任契約係存於管理委員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間而非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此個別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成立委任關係,故當不得據此主張基於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號民事判決[3]:「再委任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又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並非有權利能力之法人或自然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其職務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該法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各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並不當然成立委任關係。原審未查明鄉OO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能否為受任人,暨曾O鈴如何委託鄉OO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系爭大廈一樓地面共用部分,而鄉OO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允為處理,遽謂兩造間就上開事項有委任關係存在,鄉OO光鎮大廈管理委員會應依委任之規定賠償曾O鈴,尤嫌疏略。」
  2. 有認為「管理委員會」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管理委員會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該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受損,該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法律問題: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管理委員會未妥善維護、修繕系爭大廈地面一樓共用部分致出現嚴重漏水現象,造成甲所有系爭建物內之裝潢、橡木地板、天花板等受損。甲主張:A大廈管理委員會怠於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所定職務,疏未維護、修繕共用部分而致漏水,則:問題(一):甲得否主張與A大廈管理委員會間存在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其損害?研討結果採甲說:肯定說。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另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管理委員會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是管理委員會與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之間,就社區住戶規約規定之事項暨共用部分修繕、管理、維護等庶務管理,自係存在概括委任之法律關係。本件甲為A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就A大廈一樓地面之共用部分之修繕應存有委任關係,A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其修繕、維護及管理等義務,致共用部分出現漏水現象,進而造成甲之財產受損,甲得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規定,向A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賠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
 

[1] 相同見解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2]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3] 相同見解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字第3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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