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管理委員之刑事責任部分,實務上常見者約略為刑法侵占罪、詐欺罪、妨害自由罪、背信罪、毀損罪以及偽造文書罪[1]等。檢察官起訴對象多為「管理委員」而非「管理委員會」。基本上,管理委員因執行管理職務之便而行各種犯罪,例如基於職務之便侵占公共基金、收取回扣、低價高報等詐欺得利,或因住戶未繳管理費而阻撓住戶銷售房屋以致涉及強制罪等。至於因住戶違法建築圍牆,管理委員會乃授權主任委員拆除部分,主任委員是否構成毀損罪,法務部研究意見認為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除非有阻卻犯罪成立之事由,否則仍成立犯罪。茲就實務上常見類型,略述如下:
- 業務過失致死罪等:此乃管理委員疏於管理,而導致他人死亡者,在刑事上亦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本件事實略為某大樓之管理委員會疏未注意大樓天井旁原設置之欄杆已遭拆除,而導致被害人踩空失足墜落而死亡,此時刑事法院認定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1款等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所謂管理服務人: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而本件被告係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任職期間,除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外,並有管理委員會事務之推展及監督責任,負有管理、維護、修繕該大樓各項設施之義務,又依相關建築法規天井應附設欄杆,管理委員疏未注意而未設置欄杆才導致被害人失足墜論,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及相關建築法規,故成立業務過失致死罪[2]。
- 業務侵占罪:管理委員侵占公款,此部分將構成業務侵占罪,參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查被告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起,擔任臺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巷十九弄一號聖彼得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負責保管聖彼得管理委員會之公共基金,其因業務上關係而持有上開七十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竟將之不法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
- 詐欺罪:管理委員以不實之單據或私人利益向財務委員請領公共基金款項者,乃構成詐欺得利罪[3]。
- 強制罪:管理委員以屋主積欠管理費用而阻撓屋主銷售房屋,刑事法院認為仍構成刑法強制罪。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上易字第2701號刑事判決:「銷售公司職員楊○玉於八十六年六月九日中午時分帶同欲購房屋之陳○雄擬進入第一園觀看房屋時,為該管理委員會委員及被告等人阻撓乙事,亦經證人楊○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並經現場證人陳○雄、楊○人、鄭○文於原審及本院供述無異,按自訴人欲銷售自己之空屋,乃其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縱如被告辯稱自訴人建築之房屋有問題,且不繳納管理費用,亦不能藉此阻擋自訴人銷售房屋,是被告不循法律途徑以謀救濟,擅自以私力阻撓自訴人銷售房屋,依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責,被告辯稱不負刑責,自無足採。」
- 背信罪:按刑法第342條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管理委員為受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委託處理公寓大廈管理事務,自應盡其任務,若有故意違背職務者,亦負刑法背信罪之刑責,例如未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擅自簽發工程、追加數十萬元之工程款[4]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使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實務上即有主任委員多年來明知公寓大廈社區有消防設備缺失,業經主管機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該委員卻違背其任務,對於消防安檢相關事務置之不理,致生損害於公寓大廈社區之財產,遭刑事法院以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之刑罰[5]。
-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印文罪:按「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分別為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例如:非主任委員未得同意擅自刻製管理委員會印章、偽造發票請款、擅自變更規約[6]等均有可能涉犯刑法偽造印章印文罪、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
- 實務上有一問題係區分所有權人,違法擅自佔用部分公共空間,並以圍牆區隔後使用,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主任委員拆除該圍牆,則拆除圍牆後,主任委員是否構成毀損罪[7]?檢察署多數意見採無罪說,而法務部研究意見認為:「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除非有阻卻犯罪成立之事由,否則仍成立犯罪。」
[1]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3] 另同為利用職務之便以公共基金代繳私人費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判決: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本案構成詐欺得利罪。
[4]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5]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6] 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7] 法檢字第10104115870號之案由:「甲為某大樓1樓區分所有權人,未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擅自佔用1樓管理室部分空間,並以圍牆區隔後使用。嗣甲將1樓建物出售予乙,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乃告知乙上開圍牆佔用大樓之公共空間,並請乙拆除,乙置之不理,管理委員會乃決議推由主任委員丙僱工將圍牆拆除,則丙是否構成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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