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露臺部分之爭議:通常露臺係一樓上方平台(亦可能在二樓以上之平台),基本上並非屬於專有部分,因一樓之專有部分在內部管理上僅及於一樓天花板表層,而二樓可通往露臺之專有部分亦僅及於對外隔牆牆壁之表層而已,因此露臺原則上屬於共用部分[1],通常實務上有可能成為約定為專用部分,故除有約定專用部分而應由該專用權人負擔外,基本上應屬於共用部分。然而有疑義者係,在露臺部分有無適用本條例第12條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亦即由通往露臺之住戶與一樓住戶共同負擔?此部分可能有不同見解:

  1. 有認為依本條例第12條規定由上下樓層共同負擔:實務上有採此說者,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41號民事判決「而系爭房屋頂版上方即為2樓露台,且系爭房屋頂版發生漏水情事並非可歸責於丙○○、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亦如上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系爭房屋頂版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乙○○亦應共同負擔本件漏水修繕費用。」
  2. 有認為回歸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按本條例第12(俗稱小公)係指共用樓板樓梯間由共用部分之人必然且經常行使之處所,而有實務認為在露臺部分因類似於頂樓平台,且二樓之住戶並不必然會使用該平台,故不應認為屬於本條例第12條之範圍,應回歸共用部分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分擔[2]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民事判決均足證明系爭平台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部分,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暨附件在卷足稽,益證系爭平台係屬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部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且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而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與收益、公共基金及其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均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17款規定亦定有明文。是管委會性質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就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即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義務。」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故系爭露台應係類似天井或屋頂平台之設計,應有供災難逃生通路之功用,兼具整體建物之採光、通透與美觀之功能,應具有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權人所共同使用之性質。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創作者介紹
    創作者 黃律師 的頭像
    黃律師

    小國度-公寓大廈住宅糾紛的法律天地

    黃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