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寓大廈所產生的訴訟糾紛中,是可以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訴訟,但是管理委員會在訴訟中之地位究屬如何?不論是學術或實務界均尚有很大的疑義。
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由管理委員會起訴者,究係管理委員會之固有權,如係固有權,則非屬訴訟擔當,抑或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將訴訟實施權授權予管理委員會者(意定訴訟擔當),抑或權利歸屬主體係區分所有權人,而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取得訴訟實施權而為法定訴訟擔當者。 約略圖示如下:
(表格來源:自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
條文內容 |
訴訟主體型態 |
第6條第3項 |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
法定訴訟擔當 |
第9條第4項 |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
法定訴訟擔當 |
第14條第1項 |
公寓大廈有前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之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重建時,區分所有權人不同意決議又不出讓區分所有權或同意後不依決議履行其義務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
法定訴訟擔當 |
第21條 |
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
法定訴訟擔當 |
第22條第1項 |
Ⅰ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 |
意定訴訟擔當 |
第36條第1項 |
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 |
意定訴訟擔當 |
第33條 |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三、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
法定訴訟擔當 |
(以上僅屬個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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