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造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予管理委員會之公共設施,發生應由起造人負責之瑕疵賠償時,管理委員會得否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瑕疵給付修復費用?實務上有如下見解可參: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三)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而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同條例第36條亦有明定。另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7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前項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其歸責起造人者,主管機關命起造人負責修復改善,並於1個月內,起造人再會同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辦理移交手續。上開條例第57條第1、2項亦規定甚明,立法意旨因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各別房屋買賣法律關係具有集體性,為免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與起造人就公共設施進行移交之繁瑣,故規定統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代表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進行移交,俾免於起造人與區分所有權人各自辦理易生混亂,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就公共設施之所以得向起造人請求檢測及移交,係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而生之請求權,透過法律規定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統一行使;然而,除上揭法律明定列舉事項外,其餘雙方之權利義務,仍應依個別買受人即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定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並無法律依據可得代表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因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且依上開條例第57條第2項規定,倘起造人所交付之公共設施不能通過檢測,或其功能有明顯缺陷者,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僅能報請主管機關命起造人修復改善,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非得逕向起造人訴請修復改善或給付修復費用,顯見就移交之公共設施發生瑕疵,應由起造人負責修繕或賠償有爭議時,仍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與起造人間之買賣契約關係為請求之依據,非得由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本件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其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請求建造系爭社區之被上訴人就公共設施之系爭瑕疵給付修復費用,依上說明,自非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