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飼養動物之特殊性:按規約可否約定禁止飼養動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3款以及第16條規定禁止住戶飼養動物之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以及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據此似允許規約規定住戶禁止飼養動物。然而若完全禁止,是否過度侵犯住戶個人之自由?例如:在屋內養魚、烏龜、兔子是否完全禁止?禁止飼養動物之理由無非係為社區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之公益之維護,然此部分乃應在住戶飼養動物之自由權利以及社區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之公益事項間取得平衡為比例原則之判斷為宜,本書認為若完全禁止飼養動物,似過度侵害住戶之個人自由,應在不危害社區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下有一定程度之允許,且飼養動物之住戶應負公共衛生、安寧及安全之維護義務,而以規約禁止住戶飼養狗、貓、鳥、豬、雞、鴨、羊、牛、蛇、蜘蛛、蠍子等類此易有安全疑慮、惡臭、噪音而影響公共安全或他人者,仍應認為該規約為合法。另外,若有住戶長期造成社區髒亂、危害其他住戶安全及安寧且管理委員會多次要求改善未果者,管理委員會亦可在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訴請法院強制驅離之手段,俾維護社區之安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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